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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挺、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挺,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961号原告:袁挺,女,汉族,住怀仁县。原告:蒋磊,男,汉族,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系公司员工。原告袁挺、蒋磊诉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挺、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挺、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476元,拖车费570元,车损评估咨询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晚1点,原告蒋磊驾驶×××号小轿车拖拽他人车辆,被后方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具体损坏情况有现场照片为证,损失约8万元。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二大队认定,三车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号小轿车,于2017年5月10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理赔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请法院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3、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付。4、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30日晚1点,原告蒋磊驾驶×××号小轿车拖拽他人车辆,被后方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二大队认定,三车负同等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花费拖车费570元。经原告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小轿车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为7947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咨询费5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6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79476元是否合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79476元,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认可,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挺车辆损失人民币79476元,拖车费570元,评估咨询费5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