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2998刘译与王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译,王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998号原告刘译,男,1989年9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巧玉,男,1973年6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巧玉面馆二店)。原告刘译与被告王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巧玉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至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被告催要,一直未能偿还。被告王巧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译与被告王巧玉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巧玉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刘译借款40000元、6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4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译与被告王巧玉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巧玉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该借条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译借款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王巧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冰审判员 陈翠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