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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潘某某在湘潭市某中学教学楼北座三楼自己办公室内,采用“烫烧”方式,共同吸食了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2、2017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潘某某在湘潭市某中学教学楼北座三楼自己办公室内,采用“烫烧”方式,共同吸食了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3、2017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潘某某在湘潭市某中学教学楼北座三楼自己办公室内,采用“烫烧”方式,共同吸食了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常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