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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299万裕平与吉贞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裕平,吉贞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299号申请人:万裕平,女,1951年11月22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荣(系申请人之子),男,1974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吉贞存,男,1969年1月8日生,住海安县。关于万裕平申请执行吉贞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依据该判决书:吉贞存赔偿万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5653.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吉贞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吉贞存负担200元,万裕平负担327元(吉贞存负担部分已由万裕平代垫,吉贞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万裕平)。因被执行人吉贞存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5853.51元(不含执行过程产生的费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吉贞存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