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0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炜明与董远景、陈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明,董远景,陈潇潇,邵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248号原告:杨炜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来,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远景,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潇潇,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邵先勇,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杨炜明与被告董远景、陈潇潇、邵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远景、陈潇潇、邵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远景、陈潇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邵先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远景与被告陈潇潇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5日被告董远景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由被告邵先勇担保。被告董远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远景、陈潇潇未予偿还,被告邵先勇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董远景、陈潇潇、邵先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另查明,被告董远景与被告陈潇潇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炜明提供的当事人查询表4份及借条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炜明与被告董远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邵先勇之间的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及担保亲系合法有效。被告董远景与被告陈潇潇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远景在与被告陈潇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远景、陈潇潇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远景、陈潇潇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先勇为被告董远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董远景、陈潇潇未予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先勇对被告董远景、陈潇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远景、陈潇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炜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先勇对被告董远景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董远景、陈潇潇负担,被告邵先勇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