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龚啸怡与孙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啸怡,孙贵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245号原告:龚啸怡,女,身份号码×××。被告:孙贵权,男,身份号码×××。原告龚啸怡与被告孙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啸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啸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张秀兰名下账户向被告转账115万元,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龚啸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通过张秀兰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115万元。被告孙贵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龚啸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龚啸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此笔借款由张秀兰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转到本人中国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孙贵权,×××,2015.6.23。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张秀兰的账户向被告出借115万元。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人卡号×××,付款人名称张秀兰。收款人卡号×××,收款人名称孙贵泉。原告称,被告开户使用的名字为孙贵泉,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孙贵权,但二人为同一人。因为姓名登记错误的原因,被告通过派出所开具的身份证明,才成功从银行取出借款。原告称,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2016年联系过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龚啸怡提交的借条、付款通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付款通知单上的收款人名称“孙贵泉”与借条上的签名“孙贵权”不一致。但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付款人张秀兰、付款人账号、借款人账号与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单上载明的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卡号、收款人卡号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贵权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并且原告依约履行了115万元的出借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权偿还原告龚啸怡借款一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贵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翔鹏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