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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大柱,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赢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640号案外人:四川省信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新城区永康大道342-350号。法定代表人:熊树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14-18号。负责人:吴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锐,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648-650号。法定代表人:曾大柱,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曾大柱,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东二段11号附20号。法定代表人:曾大柱,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成都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镇新城永康大道264-266号。法定代表人:任林,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成都赢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8号高新大厦10-1。法定代表人:黄斌,职务不详。本院接受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邛崃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成都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名下的房屋。案外人四川省信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敏公司)对查封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255号-1层111号车位(权1928032)(以下简称争议车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信敏公司异议称,其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博盛公司销售的争议车位,并支付了全款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未能办理争议车位的产权证书信敏公司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根据农商银行邛崃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2016)川01执保300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裁定事项为:查封被申请人博盛公司位于邛崃市羊安镇新城永康大道264-266号的9个车库(权1928456号、权1928214号、权1928213号、权1928210号、权1928032号、权1922016号、权1913658号、权1913654、权1911408)。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本案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博盛公司与信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车位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与信敏公司。2015年9月16日,双方就争议车位办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47967。同日,信敏公司接收争议车位,并占有使用该车为至今。博盛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收据载明,信敏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车位款。以上事实,有(2016)川01执保300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房屋验收表》《物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信敏公司在查封之前已与博盛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信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争议车位,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信敏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止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255号-1层111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