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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香云盖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托塔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香云盖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托塔升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55号原告:江苏香云盖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村19幢。法定代表人:谢文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冰骅、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托塔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经二路86号。法定代表人:高成云。原告江苏香云盖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香云盖公司)诉被告济南托塔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托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苏香云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冰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托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香云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就南京天隆寺山门二层至三层新增电梯的制造、搬运及安装工程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购销合同签订后18日内发货,安装周期为10日,完成合同内所有产品的备料、生产、安装及验收。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总额40%的定金25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至工程地及安装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并拒收律师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托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南京天隆寺筹备委员会、原告江苏香云盖公司与被告济南托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南京天隆寺山门二层至三层新增电梯的制造、搬运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伊西村,东侧距离丰盛商汇80米,西南侧55米为渤泥国王墓景区;合同价款63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8日内发货,安装周期10日,完成合同内所有产品备料、生产、安装及验收;本工程定金为总货款之40%;承包人发货至现场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金额支付至90%;承包人安装完成所有产品,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进度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承包人提出请款资料及发票,发包人在收到请款资料及发票后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江苏香云盖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5200元,原告江苏香云盖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汇款252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至今被告未发货,也未进场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江苏香云盖公司与南京市佛教协会签订了《南京天隆寺相关事宜托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天隆寺的建设、管理由原告负责,待天隆寺建成后交由原告进行托管,现南京天隆寺筹备委员会尚未完成南京天隆寺社会法人组织的登记,天隆寺项目现由原告江苏香云盖公司负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2016年11月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8日内发货,安装周期10日,原告也已于2016年11月25日履行了给付定金25200元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并负责安装的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方的工程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已超过上述关于定金的规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5200元,并按照主合同标的的20%向原告支付12600元,作为返还的惩罚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香云盖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托塔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济南托塔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香云盖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37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济南托塔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审 判 员  陈 寅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