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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学,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刘志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闫某某与同学康某相约提前返校,并在西安市区、临潼城区游玩,被告人闫某某因嫌在游玩期间自己花钱过多,心生不满,于2017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在西安工程大学临潼校区5号楼宿舍楼5楼B509宿舍内,用事先准备的消防锤击打在同宿舍睡觉的康某的头部,致康某头部受伤。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强警示寄语被告人闫某某: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你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给予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希望你珍惜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内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