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何刚与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842号原告何刚,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林琦坤,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江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童川,男,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114号-19。法定代表人谭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静,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韩单,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何刚诉被告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2017年4月25日21时22分许,被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骑手童川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外卖过程中行驶至芳草街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童川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刚无责任;后原告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6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91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11640元、误工费2339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0.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川辩称,对事发事实和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系送餐过程中发生;对于赔付,合理就行。被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和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童川确系公司员工;对于原告何刚主张的赔付,有事实依据并有法律支撑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22分许,童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芳草街行驶时,刮撞行人何刚,致何刚受伤。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第5101094201706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童川驾驶非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刚无责任。事发后何刚因“车祸伤致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0+天”于2017年5月5日住院就医于四川省人民医院,后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严格按照康复锻炼指导手册进行康复锻炼;3、根据左膝恢复情况,可能需要二次手术;4、出院带药:盐酸氨基葡萄糖0.48tid;5、骨科随访(…)。2017年7月28日,何刚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次月4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博宇鉴[2017]临鉴字第4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刚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何刚支付鉴定费1100元。因双方未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何刚诉至本院。审理中,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事发事实和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童川述事故为其送餐过程中发生;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与童川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损失部分,何刚主张医疗费按照32689.70元进行计算,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何刚主张的营养费,亦对何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异议。另查明,何刚之父何元良(1952年12月3日出生)现已年满64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何刚之子何莐睿(2013年6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成都市金牛区跳跳兔幼儿园;何刚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收入为31592.80元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事发后无收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第5101094201706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川博宇鉴[2017]临鉴字第4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就读证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刚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有权依法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的第5101094201706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本案原告何刚主张的各项赔付,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72.20元。原告何刚主张按32689.70元进行赔付,但提交的票据显示为32645.20元;同时本院注意到,在原告何刚提交的票据中,有坐便器费用、病历复印费等373元,扣除后医疗费核定为3227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酌定按40元/天并按原告何刚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为280元。3、营养费1940元。鉴于庭审中被告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何刚主张的营养费97天,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营养费确认为1940元(20元/天×97天);4、残疾赔偿金56670元。原告何刚因本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庭审中被告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核定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5、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0.67元。因庭审中被告童川、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840元。原告何刚因伤住院治疗伤情,应依法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何刚伤情,酌定按120元/天进行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40元;对于原告何刚主张的超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其出院时恢复状况且庭审中原告何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确需护理时,本院难以支持。7、误工费21062元。原告何刚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应依法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按出院医嘱载明的情况及伤残确定情况,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误工费标准,按事发前原告何刚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收入为标准,故误工费核定为21062元(31592.80元÷5月÷30天×100天);8、交通费按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情况、所导致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告何刚主张计算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按票据核实为1100元。核定后,原告何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42944.87元。因被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童川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事发系被告童川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被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刚人民币142944.87元;二、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