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段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段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党,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又于2017年8月1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代理人蔡志明,被告人段党及其辩护人陈侠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9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程某驾车前往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渔家庄饭店与朋友鲁某等人吃饭。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段党伙同张某、黎某驾驶摩托车前来渔家庄饭店门口路段守候,待程某走出饭店前往停车场取车时,段党三人见状立即持刀、棍上前追砍程某致程身上多处受伤流血,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程某进入饭店求救,公安机关、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其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2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江雄村3组将被告人段党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鲁某等证人的证言,病历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段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被告人段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段党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2382.32元(以下人民币xx元均简称为xx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800000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3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法庭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结账汇总清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护理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害人提出被告人段党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被告人段党辩称案发时均不在东莞,没有殴打被害人程某,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于被害人程某不是由其殴打所致,其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程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段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模糊不清,图像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间接证据不能与监控录像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段党故意伤害程某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段党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程某驾车前往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渔家庄饭店与朋友鲁某等人吃饭。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段党伙同张某、黎某驾驶摩托车前来渔家庄饭店门口路段守候,待程某走出饭店前往停车场取车时,段党三人见状立即持刀、棍上前追砍程某致程身上多处受伤流血,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程某进入饭店求救,公安机关、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其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6)粤1973刑初25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已作认定,其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2657.12元,并判决张某、黎某连带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渔家庄饭店门口,系原始现场。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黑色海马小轿车(粤B×××××)进行搜查,在该车内搜出张某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并扣押。(二)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已达重伤二级标准。外伤致被害人程某右食指、中指、无名指功能障碍,其中左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2.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通过技术分析处理,与段党、张某、黎某样本进行特征对照、重合比较,见其人体及头面部各相同部位整体特征形态、角度、位置、数量、相互关系均相符,二者图像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且符合特征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外貌特征特点,而没有本质的特征差异,说明这是一定范围内相同人体生物特征所具有的客观、真实性、特定同一性的必然反映。鉴定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持刀砍伤一名男子的三名男子中,一名男子与被告人段党是同一人像;一名男子与被告人黎某是同一人的人像;一名男子与被告人张某是同一人的人像。(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段党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段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调取急诊部、住院部骨科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的视频监控以及张某的病历复印件。4.病历材料:由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材料,证实张某(身份证号码为)于2015年12月8日23:04分因刀砍伤,伤后左手部肿胀、疼痛、出血、畸形、活动受限,由他人送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后经检查诊断为左手锐器伤累及神经、血管、肌腱;左手第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院手术;12月10日下午自行离院,后以自动离院处理。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证人李某3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2015年12月8日袁山贝村渔家庄监控录像。6.情况说明:关于被害人程某的伤情等级鉴定问题,民警多次联系程某,程某后以麻烦为由,自行放弃了关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方面的伤情等级鉴定诉求。7.情况说明:关于黎某所提的证人周某,民警经多次联系,均未能联系上周某。8.情况说明: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程某的报警后,民警进行走访调查,调取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及周边道路的监控,在调取鲁某的手机号码后进行研究分析,发现该号码关联到一个135××××7173的手机号码,此号在案发后伴随三个可疑号码(张某、黎某、段党的手机号码),其中张某的手机号码与鲁某联络过,另外核查到张某持有一部粤B×××××海马牌小轿车,该车辆在案发当日多次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且在当日12:48:37在常平镇袁山贝村水口新路监控卡口出现,其中案发的渔家庄饭店就在此路段上,驾驶员张某,副驾驶坐鲁某。9.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粤B×××××海马牌小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10.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张某139××××7281的手机联系信息。11.情况说明:在2016年8月8日上午被害人程某第一次无法辨认出黎某,当天下午在被害人程某强烈要求下,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程某第二次辨认,能够将黎某辨认出来。12.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现电话号码135××××5055在案发前后的持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机关经过系统排查出该犯罪嫌疑人的qq号为31×××84,通过头像比对及后期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段党的身份信息。(四)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由袁山贝渔家庄饭店提供的案发当天的门外及大厅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2月8日18:30:00许,被害人程某进入饭店与鲁某等一群人在大厅吃饭,19:36:00许三名男子骑摩托车进入饭店对面马路边停住;19:37:00许鲁某走出门外讲电话,19:38:00鲁某返回大厅、三名男子驾摩托车停放在饭店一侧路边;19:40:00许鲁某送走一部分人;19:41:00程某与鲁某等人离开大厅;19:42:00许程某与鲁某在门口处说话,上述三名男子在附近徘徊;19:43:30程某与鲁某边说话边走出监控范围;19:45:10程某一人走入监控范围走向右边车位,三名男子见状冲出持刀追砍程某(经图像鉴定,其中一名男子为张某,一名男子为黎某);19:46:00左右,三名男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程某浑身是血进入饭店大堂求助。2.监控录像:由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急诊科走廊监控证实:2015年12月8日22:18:00许,被告人张某用衣物包着左手由一名男子陪同前来就诊。(五)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的证言:其系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鲁店村人,手机号码是137××××1393,案发当天与程某一起在常平镇袁山贝村渔家庄餐厅吃完饭后离开,后来听二街打电话说程在饭店门口被打伤,鲁某返回饭店见到程某已经躺在救护车上了,程还怀疑是鲁叫人将其打伤。鲁某和程某自2011年认识,且2014年程向鲁借过165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一直没有还,鲁卫东在2015年11月已经聘请律师起诉程了。鲁某没有叫人殴打程某,吃饭期间也没有发生过争吵。在补充侦查期间证实程某欠鲁某本金大约195万元,其中150万元是鲁某亲自借给程的也写了欠条,15万元也是亲自借的但是没有写欠条,30万元是欠的货款,利息没有算进去。鲁某一直有催程某还钱,但程某不愿意写欠条给鲁,二人没有发生正面冲突,鲁某开始提防程某,偷偷请律师介入欠款的事情,后来法院给程某发传票程才知道鲁去法院告程。2015年12月8日早上,鲁某接到程某的电话叫其中午去吃饭,鲁告知对方自己很忙,但当天晚上在常平镇袁山贝村渔家庄有一个生日聚会,叫程过来,程同意。当天18时许,程某就来了,吃饭过程中鲁某没有提及欠钱的事情,吃完饭后鲁某和程某在饭店门口聊天,当时鲁叫程喝酒不要开车,程说会有人来接其,然后鲁就走了。当鲁某开车到金美村的时候,程某打电话来说其被人砍伤了,并且说是鲁叫人砍的,鲁某就赶紧将小孩送回家然后开车返回渔家庄。回去见到程某在救护车的担架上,鲁某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还给其挂号、打电话给其家属,之后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带回派出所审查。鲁某没有和程某吵过架,没有和程某说过要找人打其,认识张某,二人是战友关系,二人还合伙在湖北省天门市开了一家金融债务公司叫上上金融公司,主要做车贷业务,2015年10月鲁某跟张某说过程某欠钱的事情,因为当时要打官司,鲁叫张去查一下程的财产。不清楚张某在2015年12月有没有来过东莞,张某没有找过鲁某。平时鲁某和张某通过137××××1393进行联系,张某的号码删掉了,因为觉得其涉及到砍伤程某的事情很麻烦,还有张某拿了鲁某很多钱。鲁某只有一个电话号码,2016年1月回老家联系过张某,也见过其,没有留意其手部是否受伤。2.证人董某的证言:其系鲁某姐夫,证实案发当天董某与鲁某、程某等人吃完饭后准备离开,董的妻子开车比较慢,所以鲁等人离开了,董还在,随后董某看见一起吃饭的程某脸上和手部都受伤流血且边跑边喊“抢劫”。董某就下车和程一起,并且叫妻子打电话告诉鲁某,董打电话叫救护车。当时董某看到有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拿着砍刀)在附近路边坐上一辆摩托车逃跑。董某与程某并不认识,吃饭当天是鲁某叫过来的两名客户之一,另一名客户在吃饭中途就离开了,剩下的是董某的亲戚。辨认笔录:无法辨认出砍人的男子。3.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系渔家庄饭店员工,证实李某1在餐馆工作,案发当天一名男子和一群人一起进来吃饭;后来李某1返回厨房工作,一个小时后,在厨房听到有人喊“有人抢劫”,李跑出来看见先前吃饭的男子浑身是血进来饭店称被抢劫,餐厅员工帮忙报警和120.4.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渔家庄饭店员工,证实李某2看到渔家庄饭店的顾客受伤流血进来饭店称被抢劫,后李某2等人就报警了。5.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系渔家庄饭店老板,证实李某3案发当晚接到员工电话称有人在店铺旁边的钢材店被人砍伤。李某3回去看到是当晚在其饭店吃饭的其中一名顾客头部被人砍伤,但不清楚系何人所致,并帮忙报警。6.证人艾某的证言:其系张某妻子,证实张国2015年1-10月份在天门市家里待业;2015年11月份张某到深圳市找工作,12月下旬才回到湖北天门市。艾某于11月10日还在深圳见过张某。艾某一直在深圳市工作,2016年1月回天门市发现张某的左手掌受伤,张称伤系在广州骑电动车时碰的。(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015年12月8日18时多,程某接到鲁某的电话,鲁某坚持让程某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渔家庄饭店吃饭,去到时见到鲁某和十几名家人、老乡、客户已经在吃饭了。吃完饭后,程某和鲁某在饭店门口聊天,当时鲁某说程某不还钱令其很不舒服,两人聊了一会后,鲁某开车离开了。当程某也准备去开车时,就有三名持刀男子冲过来往程某身上乱砍,程某就挣扎并逃跑,这三名持刀男子砍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后某宜仲就叫人报警了。当时自己也有用137××××3666或者18620726888号码进行报警。案发后某宜仲第一时间也打电话给鲁某,对其说“你有种,你厉害,我会加倍还给你的”。在医院抢救时,听家属说曾经有个男子过来打听程某的死活。程某和鲁某在八九年前就认识了,二人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份左右程某向鲁某借了100万没有还,案发前一个月鲁某还去法院起诉程某,二人关系破裂。鲁某曾经三次对程某说过要找人砍程,所以鲁被砍后怀疑是程叫三名男子砍伤的。辨认笔录:程某辨认出段党就是砍伤其的一名男子;被告人张某就是砍伤其的其中一名约40岁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黎某就是砍伤其的另一名男子。(七)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段党的供述:段党在前几年到过东莞市常平镇,但不记得是哪一年,不记得自己2015年身在哪里,但没有来过常平镇,平时也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没有在常平镇参与打人、伤人。不认识张某、黎某、鲁某。自己平时没有使用手机,没有联系电话,三四年前就没有用过手机了,因为平时没什么人找段党。由于想不起来自己2015年12月在哪里,所以不能提供案发时不再常平的证据。2017年2月8日12时许,段党在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江雄村3组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清楚自己为何被东莞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号码为31×××84的QQ是其的,QQ头像是其本人,但这个QQ很久没有用过了。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有一辆海马牌黑色小汽车,车牌号是粤B×××××。2015年12月份,该车一直在湖北天门市行驶。2015年12月份,张某没有到过广东,其一直在湖北天门市,其左手所受的伤是在湖北的家里撞伤的,治疗也是在湖北治疗。对其病历资料显示其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监控录像显示其小汽车于案发时在东莞市常虎高速行驶,张某均沉默不语。张某认识鲁某而不认识程某,但鲁某没安排其去打别人,2015年12月份没有在东莞市故意伤害他人,2015年12月8日在湖北天门市家中,但是没有人能够证明张在家中。辨认笔录:无法辨认出黎某。2.同案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只去过一次东莞市常平镇,是在1999年9月底到常平镇做木工到年底回老家过年,之后就一直没到过东莞市常平镇,2015年12月上旬,黎某和周某在河南省鹤壁市做木工,2016年1月初回家过年。黎某和张某是在东莞市厚街打工认识的,到2008年黎某去广州打工后,就没有和张某再联系。2016年4月份开始黎某使用电话号码152××××9907,当时因为在湖北省天门市将手机弄丢了,所以换了新号码,旧的号码已经忘记了。黎某没有实施过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经好几年没有来过东莞市了,2015年12月没有到过东莞市。能够证明其2015年12月在鹤壁市打工的是同事周某,联系号码为186××××4635。2016年7月31日20时许,黎桂峰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潘阳山路245弄70号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黎某不认识鲁某、程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党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在2015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停在被害人程某小汽车旁边的马路边,待程某准备去开车的时候,三名男子持刀、棍上前追砍程某,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通过技术分析,鉴定出被告人段党、张某、黎某系案发时监控录像中参与殴打程某的三名男子,被害人程某亦辨认出被告人段党系持刀、棍追砍其的男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段党等人持刀、棍故意伤害程某的事实,被告人段党辩解其不在案发现场,与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所鉴定出的同一人的鉴定相矛盾,被告人段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段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在于两罪犯罪故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伤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中,被告人段党等人持刀、棍追砍程某,从目前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无证据显示被告人段党等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也只造成被害人程某重伤二级的结果。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段党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证实被告人段某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段党在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害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党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段党辩称无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经济损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本院(2016)粤1973刑初25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按照原认定的数额作为被告人段党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人段党与同案犯张某、黎某的犯罪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段党与同案犯张某、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人民币62657.12元。视被告人段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段党对同案犯张国进、黎桂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人民币62657.12元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平平曾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