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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祝引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引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引根,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引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周启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引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祝引根至嘉善县干窑镇范兴路118号被害人夏某的店面内(天顺驾校培训中心),趁店内无人之际,在办公桌抽屉的钱包内窃得现金3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祝引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引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引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引根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引根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引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引根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