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勤利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勤利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乐强泵阀机械厂,淄博佳浩工贸有限公司,殷文燕,杨同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1378号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高汉京,行长。被执行人:淄博勤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夏禹河村南首。法定代表人:殷文燕,经理。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乐强泵阀机械厂,住所地,淄川区西河镇下义户村。法定代表人:王桂梅,厂长。被执行人:淄博佳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太河镇淄河村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兴明,经理。被执行人:殷文燕,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杨同猛,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淄博勤利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乐强泵阀机械厂、淄博佳浩工贸有限公司、殷文燕、杨同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韩克波审 判 员 李纯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