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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为富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兴长,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为富洋公司),吴春地,徐婷,柯希前,武汉博大鑫海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湖北港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3574号原告: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宁担保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246号防汛通讯大楼十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05611510。法定代表人:成细志。被告:王兴长,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富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为富洋公司),地址:咸宁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85462410L。法定代表人:王兴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春地,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咸安区,被告:徐婷,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柯希前,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武汉博大鑫海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鑫海公司),地址:咸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89327253M。法定代表人:王兴长。被告:湖北港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公司),地址: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火炎。原告咸宁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兴长、富洋公司、吴春地、徐婷、柯希前、博大鑫海公司、港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已决定对王兴长、富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因被告王兴长、富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诉被告王兴长、富洋公司吴春地、徐婷、柯希前、博大鑫海公司、港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宁担保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3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