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5刑初32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贾学文,河南省嵩县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曾用,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审 判 长 贾改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