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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于艳与王尊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王尊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第2999号原告:于艳,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复州湾镇。委托代理人:周冬雪,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年,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复州湾镇。委托代理人:杨小辉,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卓,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艳诉被告王尊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辉、刘佳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734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共计116019.13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申请人垫付28000元,尚应赔偿款金额为674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王尊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裴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裴屯教堂北侧路口时,与原告于艳驾驶沿皮屯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尊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艳被送往瓦房店第三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1天。被告辩称:根据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比例损失,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态度积极配合,并且垫付医疗费28000元,应在最终确定的医疗费扣除,如果超出比例,原告应予以返还。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原告: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原、被告主体适格;2、瓦房店第三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住院41天,;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69554.53元,门诊费924.6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44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事故鉴定所产生的事项。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齐英粮店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工作的误工损失。7、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大人社发【2017】160号文件附件8,证明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费工资价位为150-200元/日,护理费每天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王尊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裴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裴屯教堂北侧路口时,与原告于艳驾驶沿皮屯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艳受伤。于艳被送往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70479.13元。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不构成伤残及等级;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需要陪护1人60日;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除复方甘草酸苷片外,其余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按照医生医嘱认定属合理;需要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尊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齐英粮店工作,月工资2400元。被告王尊年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无保险。被告王尊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其中专家会诊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尊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艳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致害原因力大小,被告王尊年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解其应按60%的责任予以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3323.13元(包括专家会诊3000元,扣除复方甘草酸苷片费用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0元×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能够证明其月工资为2400元,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2000元,应为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44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33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8423.13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78423.13元及鉴定费2440元,计80863.13元,由被告赔偿70%,即56604.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00元,由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总计85104.1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7104.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艳各项损失人民币5710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于艳负担140元,被告王尊年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梦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