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陈少杰、梁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陈少杰,梁婉美,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9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99530。负责人:梅元比,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杰,���,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梁婉美,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七路36号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5752324B。法定代表人:李金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肇庆分行)诉被告陈少杰、梁婉美、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霖,被告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婉美、金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肇庆分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少杰、梁婉美签��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少杰、梁婉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270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34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6%;被告陈少杰、梁婉美以其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作抵押;如被告陈少杰、梁婉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条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陈少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陈少杰、梁婉美到肇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预登肇字第0100026959号)。但被告陈少杰、梁婉美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拖欠每月应还本金6581.52元、利息17495.59元、本金罚息341.30元、利息罚息1120.97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促,被告陈少杰、梁婉美仍未能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6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少杰、梁婉美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点、第八点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少杰、梁婉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须由被告承担。现原���因本案诉讼而委托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陈少杰、梁婉美承担。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金盛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过境公路南、玑东路西侧的“金盛花园”的商品楼宇进行抵押贷款合作,原告为该项目的购房人提供相关的贷款业务,被告金盛公司为购房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现原告因被告陈少杰、梁婉美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故被告金盛公司须为被告陈少杰、梁婉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少杰、梁婉美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清楚,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被告陈少杰、梁婉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陈少杰、梁婉美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陈少杰、梁婉美于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00015-011-2011001753)中的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陈少杰、梁婉美须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3298.11元、利息17495.59元、本金罚息341.30元、利息罚息1120.97元(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陈少杰、梁婉美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需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少杰、梁婉美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陈少杰、梁婉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婉美、金盛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建行肇庆分行(贷款人)与陈少杰、梁婉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00015-011-2011001753),合同约定:陈少杰、梁婉美向建行肇庆分行借款220000元用于购置金盛公司建设销售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借款期限为270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34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陈少杰、梁婉美以肇庆���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肇庆分行于2011年10月28日向陈少杰、梁婉美发放了借款220000元。2011年11月7日,建行肇庆分行与陈少杰、梁婉美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肇字第0100026959号)。陈少杰、梁婉美开始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但从2015年10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陈少杰、梁婉美共欠建行肇庆分行借款本金203298.11元、利息17495.59元、本金罚息341.3元、利息���息1120.97元。建行肇庆分行经向陈少杰、梁婉美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金盛公司(甲方)与建行肇庆分行(乙方)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过境公路南、玑东路西侧的经批准命名为金盛花园的商品楼宇进行抵押贷款合作,乙方为甲方上述整个项目的住宅、商业用房、车位的购房人提供相关的贷款业务;在金盛花园商品楼宇销售期间,甲方对乙方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在乙方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同意为所有购房人之每一笔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乙方承诺甲方的保证责任总额不超出最高抵押贷款额,并随着购房人逐期还贷而相应递减;在办妥交易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乙方才向购房人发放贷款的情况下,���方的保证期限自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的银行帐户之日起至甲方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评估费、差旅费等)。陈少杰、梁婉美在2011年11月7日为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肇字第0100026959号)后至今仍未办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再查明:建行肇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35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梁婉美、金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建行肇庆分行与陈少杰、梁婉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肇庆分行与金盛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陈少杰、梁婉美向建行肇庆分行借款后,没有履行按月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肇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陈少杰、梁婉美立即清偿全部欠款。现建行肇庆分行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陈少杰、��婉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3298.11元、利息17495.59元、本金罚息341.3元、利息罚息1120.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肇庆分行要求陈少杰、梁婉美承担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少杰、梁婉美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陈少杰、梁婉美承担,建行肇庆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该费用,受委托律师已出庭应诉开展了相关工作,且律师费收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建行肇庆分行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少杰、梁婉美向建行肇庆分行借款时提供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抵押行为生效。当陈少杰、梁婉美不履行债务时,建行肇庆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建行肇庆分行要求金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金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限至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交建行肇庆分行保管之日止,而陈少杰、梁婉美向金盛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后仅在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之后至今仍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因此,金盛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未届满,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陈少杰、梁婉美提供其所有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陈少杰、梁婉美所欠建行肇庆分行的债务,应由建行肇庆分行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由金盛公司对处理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杰、梁婉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3298.11元、利息17495.59元、本金罚息341.3元、利息罚息1120.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少杰、梁婉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3500元。三、被告陈少杰、梁婉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少杰、梁婉美用作抵押担保的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1号金盛花苑A座404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241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少杰、梁婉美负担。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