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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梁俊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梁俊恭,惠民县建林种植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魏福路50号。法定代表人:沈洪梅,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该镇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恭,男,汉族,1944年10月6日生,居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民县建林种植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惠民县魏集镇宫家村。法定代表人:荣建林,该合作社经理。上诉人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梁俊恭、原审第三人惠民县建林种植苗木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6**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亩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亲属任职村委会支部书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虚报亩数,租赁合同的亩数远远大于实际亩数,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实际亩数小于租赁合同亩数,一审法庭应当现场勘查,只是以被上诉人自认的亩数为准,明显不符合情理,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虚报亩数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也损害村民的利益,使本村村民十分的气愤,不断地上访,缠访,导致社会不稳定,上诉人做了大量的维稳工作,村民才没有越级上访,一审判决难以服众,不能解决村民之间的矛盾。梁俊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虚报土地亩数。涉案土地转包前,被上诉人一直自己耕种,因涉案土地比较整齐,在上诉人承担的土地中占有面积较大。被上诉人并不愿意对外转包,上诉人为了促成涉案土地的转包主张要求增加土地亩数作为补偿。故出现了涉案合同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情形。但本案租赁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签订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土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应支付自2015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2、被上诉人的儿子梁志远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租赁费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6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俊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2015年损失3410元,自2016年起损失以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为基数赔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梁俊恭与被告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租赁原告位于老桑王路以东、双杨道南、北的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根据当时小麦价格折合人民币),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2012年-2014年三年的租赁费后,双方由于土地面积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9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合同涉及土地的实际面积,原告自认2.9亩,被告认同租赁土地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没有说明其逾期不提供证据的合理理由,故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对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仅支付了2012年-2014年三年的租赁费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辩称其没有继续支付租赁费的原因是租赁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经查明涉案土地实际面积确实存在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情况,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解除条件,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只要其补交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和继续支付后续租赁费,合同可继续履行。第三人惠民县建林种植苗木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梁俊恭自201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2.9亩土地租赁费(以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为基数,根据当年度市场平均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二、驳回原告梁俊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与梁俊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是3.1亩,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土地面积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定为2.9亩,并无不当。上诉人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亩数是错误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民县魏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崔诗君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