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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8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郑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灵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5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主要负责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女,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郑灵平,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郑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13日止为58106.77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金额为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在本合同下授权发生欠息、逾期,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分五次向原告贷款50743元、23257元、47000元、47000元、47000元,合计21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944.27元,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灵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44.27元,总计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86元,合计4584元,由被告郑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