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国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国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55号罪犯唐国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永冷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国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服刑期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6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唐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唐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唐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呈报期间,罪犯唐国军执行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财产刑力度不够,对其减刑时应依法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