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哈某与特某、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特某,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758号原告哈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特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达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哈某诉被告特某、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5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从我处借款本金16500元,当时约定利息2.5%,到期还款日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借款,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被告特某未作答辩。被告达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特某、达某于2015年4月18日从原告哈某处借本金人民币16500元,同时约定月息为2.5%,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本金7000元及利息1000元(此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之间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哈某与被告特某、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特某、达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哈某要求被告特某、达某偿还借款9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特某、达某偿还原告哈某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特某、达某���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该收取的106.25元,由被告特某、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林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小牧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