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关区等地14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16辆,其中7辆经鉴定价值共计6644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区内盗窃黄白相间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王某1(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某1关于其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黄白相间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用于顶账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区内盗窃红色的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李某1(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1关于其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红色的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收购用于顶账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将该三辆电动自行车卖给张某1(另案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某1关于其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三辆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平原路交叉口西侧路北“拽面手擀面”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关于其放在“拽面手擀面”饭店门口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五、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琪雅”美容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3的粉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3关于其在“琪雅”美容院门口停放有一辆粉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当时没有锁电动车,后来发现被盗的陈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六、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南头“宏运”凉皮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常某某(另案处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87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在“宏运”小吃店门口停放一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来发现被盗的陈述,有证人常某某关于其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证言和对张某某辨认笔录,以及被盗电动车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七、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盗窃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2(另案处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5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2关于其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证言和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7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鑫峰门窗”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3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3关于其在停放在德隆街鑫峰门窗门市门口一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九、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宏源防水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4绿色大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卖给王某2。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4关于其停放在东工路宏源防水门市门口一辆绿色大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证人王某2关于其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辆绿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十、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头鑫升粮油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侯某某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2(另案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侯某某关于其停放在自己门市前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证人李某2关于其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证言和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十一、201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奶、生活”门市门口盗窃杨某灰色易道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张某2。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86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关于其姐姐将一辆灰色易道行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奶、生活”门市前,后发现被盗的陈述,证人张某2关于其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辆灰色易道行牌电动自行车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十二、2017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兴隆街东头“第一府”火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4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2(另案处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9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4关于其停放在饭店门口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的陈述,证人李某2关于其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证言和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十三、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北关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小火锅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王某3(另案处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关于其停放在北关区人民法院对面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证人王某3关于其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证言和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十四、2017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大东门附近“我爱休闲”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5红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和价值84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5关于其停放在“我爱休闲”门市门口一辆红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大部分车辆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