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司鹏与陈学军、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鹏,陈学军,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688号原告:司鹏,男,生于1986年7月16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方怀斌,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军,男,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曹静,女,生于1987年6月2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司鹏与被告陈学军、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怀斌、被告陈学军及曹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据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下欠14万元没有清偿。被告陈学军、曹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24万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9.8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10万元,诉状中陈述的14万元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给被告曹静的银行账户存款9.8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曹静给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不是给被告支付了借据中的14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其中14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朋友购买车辆的款项,故原告只向被告支付9.8万元借款,14万元购车款未实际支付。后因车辆没有买成,被告向原告只清偿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陈述不存在购买车辆一事,当时其车上有100万元的现金,但为了有支付凭证,故其从银行取款14.2万元,把其中的9.8万元存给被告曹静,剩余的14.2万元借款是用车上的现金支付给被告曹静。���然原告对购买车辆一事予以否认,但其庭审时陈述支付借款的方式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既然原告借款时已有现金100万元,其足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也足以直接以存款的方式支付借款。原告称为了有银行流水可查,故其从银行账户里面取款14.2万元给被告曹静的账户存款9.8万元。既然为了有记录可查,原告完全可以将当时取出的现金全部存给被告曹静,但其确只存了9.8万元,剩余的14.2万元以车上的现金支付。原告的该支付方式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其陈述分期支付借款的数额和被告的辩称一致,而被告对原告存款的数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清偿完毕。综合本案的整个案情,被告对原告未支付的14万元的借款能有合理的说明,故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中的14万元未实际支付。综上所述:因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借款中的14万元,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和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