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云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云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422号罪犯唐云洋,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7日,重庆市梁平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云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履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2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云洋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云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唐云洋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罚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云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云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