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世成与傅吉先、尹长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世成,傅吉先,尹长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24民初228号 原告:傅世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傅吉先,男,1927年1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尹长珍,女,1928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华(被告女儿),女,1958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傅世成与被告傅吉先、尹长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成、被告傅吉先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XXX的房产(建筑面积80.90㎡,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房产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XXX)的东面一间平房(建筑面积:25㎡)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原告的父母。1985年,原告准备结婚,盖间房屋用于堆放杂物,于是在二被告两间瓦房的东面加盖一间平房。2015年,二被告在长海县公证处公证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争议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傅吉先名下,实际为原告所有,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傅吉先、尹长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在小盐场村共有8间房屋,西面三间房屋由被告长子傅世国享有,中间三间由原告傅世成享有,剩余两间属于二被告享有。因不满足居住条件,二被告就在挨着二被告房屋的东面建了一间平房,非原告所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傅世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5份,证明建设案涉房屋的物资由原告出资购买。 傅吉先、尹长珍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建设房屋的所有材料都由被告所买。 傅吉先、尹长珍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在被告傅吉先的名下;证据2,公证书2份,证明法院调取的2015年公证书现已无效,该份公证书才有效,公证书中明确XXX。 傅世成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房屋由原告所建,二被告无权处分。 依原告傅世成的申请,本院在长海县公证处调取公证书两份、公证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称,XXX。被告质证称,原告当时答应将二被告送到养老院养老,原告就做了该份公证,后来原告不让二被告回家,就于2016年重新做了公证,XXX。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傅世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傅吉先、尹长珍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是原告的父母,原告傅世成是二被告的三儿子,原告傅世成于1986年10月份结婚,原告在结婚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1982年期间,二被告在小盐场村共计有房屋8间,其中西面3间有二被告次子傅世国享有,中间3间归本案原告享有,东面2间由二被告自己所有,案涉1间平房于1985年所建。2006年,被告傅吉先为其所有的2间房屋与本案案涉1间平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傅吉先,证号为:XXX号。 另查,2015年5月25日,关于案涉1间平房,被告傅吉先、尹长珍分别在长海县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遗嘱公证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在二被告去世后,由三子傅世成继承,任何其他人没有继承权,此遗嘱在二被告去世后生效。2016年6月30日,关于案涉1间平房,被告傅吉先、尹长珍分别在长海县公证处又作了遗嘱公证,遗嘱公证主要内容为案涉1间平房在二被告去世后,由次女傅华继承,任何其他人没有继承权,此遗嘱在二被告去世后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依据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现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及案涉房屋占有的土地登记的合法使用人均为被告傅吉先。结合本案,原告傅世成主张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傅吉先名下,但出资人实为原告,是原告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XXX。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二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6月30日对案涉房屋作出公证遗嘱,内容发生变更,且相互抵触,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故确定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内容XXX有效遗嘱。另,庭审中原告提供5份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5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世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立 审判员 贾宏霞 审判员 黄 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美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