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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董学文与司友文、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文,司友文,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979号原告:董学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友文,男,汉族。被告:徐霞,女,汉族。原告董学文诉被告司友文、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友文、徐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司友文系中学同学,被告以经营位于巢湖市银屏××山××农庄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借几个月周转一下就还。但被告从来没有信守承诺,原告催要过几次,被告总是搪塞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司友文、徐霞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三张、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被告司友文、徐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司友文系同学关系,被告司友文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司友文向原告出具260000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司友文、徐霞于198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7月8日补领结婚证,并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友文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借条与转帐凭证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司友文偿还借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被告司友文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但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之间,而该段时间,被告司友文、徐霞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霞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友文、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学文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司友文、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江锋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