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畅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畅某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218号申请执行人畅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阳城县北留镇人,现住本村。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现住本村。畅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畅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33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畅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畅某某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期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证劵。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110000元、诉讼费275元、执行费1554元,共计111829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涛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