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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畅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畅某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218号申请执行人畅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阳城县北留镇人,现住本村。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现住本村。畅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畅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33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畅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畅某某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期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证劵。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110000元、诉讼费275元、执行费1554元,共计111829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涛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