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蔡世叶、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叶,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宝珠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叶,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梅(系蔡世叶女儿),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后街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宝珠,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蔡世叶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英公司)、秦宝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世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梅及曾亚琴、被上诉人双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上诉人秦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世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对已查封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继续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自桥东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秦宝珠名下的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是对���律的曲解,一审法院以此解除了对该房屋的保全申请,其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蔡世叶与秦宝珠工伤赔偿一案中,蔡世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部门协助进行了保全,该事实说明此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秦宝珠所有,法院的保全并不不当。双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宝珠辩称,蔡世叶一审起诉时,说我建设里有一套房子,为什么没有查封那套房子,而要查封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查封我房屋也只能查封一半。因我是独资企业,现企业已经不存在,当时给蔡世叶交社保时,因蔡世叶不签订合同,造成无法交工伤保险。而且蔡世叶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发生的工伤,蔡世叶外出看交通事故时,在回来的路���出了事。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蔡世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冀07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恢复(2016)冀0702执130号案件,对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继续查封并予以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世叶与被告秦宝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秦宝珠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的所有权。2015年6月23日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秦宝珠赔偿原告蔡世叶各项经济损失168606元。判决后,因被告秦宝珠不服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之后被告秦宝珠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秦宝珠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秦宝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蔡世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冀0702执13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9日向张家口市住建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查封秦宝珠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秦宝珠的房屋已经征收并给予了补偿,房屋已经拆除,法院查封、冻结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130号案件对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2单元401室房屋(房屋证件号为张房权证东公第××号)的执行。原告蔡世叶不服于2017年7月3日提起诉讼,请��支持其的诉求。另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机械厂家属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决定”(东政征补决字【2013】3号),2013年11月29日发出《征收决定》,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东征字第2013【3】号),公告写明征收范围:东至钻石中路,南至张家口建设局家属院,西至滨河南路,北至建工街;征收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征收实施单位为张家口市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委托的作为土地一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及土地灭籍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规定,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机械厂家属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出公告后,被告秦宝珠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东公第××号)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本院2014年3月12日(2014)东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年3月9日(2016)冀0702执130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的保全均发生在该房屋所有权实际转移之后,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贵院做出的(2017)冀07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及请求人民法院恢复贵院做出的(2016)冀0702执130号案件,对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继续查封并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世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规定,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筑机械厂家属区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出公告后,秦宝珠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付77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东公第××号)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秦宝珠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在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回收土地使用权决定。房屋的所有权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房屋的所有权方灭失,征收后的安置房在产权登记时产生新的房屋所有权。桥东区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而秦宝珠于2015年8月13日才与张家口市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特殊补偿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双英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被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自愿提供20万元保证金,并将13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给付秦宝珠,现该房屋已被拆除,故应由双英公司在所提供的保证金范围内对蔡世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蔡世叶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二、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提供的保证金范围内对蔡世叶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张家口市双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成 诚书 记 员 武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