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俊武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俊武,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俊武犯非法经营罪,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9刑辖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俊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潘俊武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网络聊天软件联系卷烟销售人员,通过快递的方式购入卷烟,并在遂宁市城区及网络上进行销售。被告人潘俊武通过网络购买香烟共支付人民币167869元。2017年3月21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俊武家中查获云烟、玉溪、中华等各类卷烟17.9条,同月28日,在被告人居住的永明丽景小区快递接受点查获被告人潘俊武的快递包裹8个,内有中华牌卷烟45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3075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俊武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俊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潘俊武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QQ等网络聊天软件联系卷烟销售人员,以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通过快递的方式购入卷烟,并通过自己的微信小号打广告后向买家送货的方式,在遂宁市船山区城区范围内销售所购买的卷烟。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潘俊武通过网络购买香烟共支付人民币167869元。2017年3月21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俊武家中查获云烟、玉溪、中华等各类卷烟17.9条,同月28日,在被告人居住的永明丽景小区快递接受点查获被告人潘俊武的快递包裹8个,内有中华牌卷烟45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307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俊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谢某、史某、唐某、王某1、王某2、姜某、吴某、王某3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潘俊武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潘俊武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俊武在未取得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并销售等方式擅自买卖国家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俊武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潘俊武犯罪的情节、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俊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俊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