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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2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杨兆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杨兆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2119号之一原告曹某1,女,200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理人曹某2(原告曹某1的父亲),1974年1月20日出生,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贺国春,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兆慧,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曹某1诉被告杨兆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兆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7年10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十堰市茅箭区茅箭路56号10栋2单元302号,户籍所在地也在十堰市茅箭区,依照法律规定,此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裁定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6日14时28分许,被告杨兆慧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发展大道四方山广场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曹某1撞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43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兆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1因主张经济赔偿而提起本侵权之诉。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市发展大道四方山广场路段,即本市张湾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兆慧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兆慧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