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谢文锋与李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锋,李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947号原告:谢文锋,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豆豆,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珠明,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原告谢文锋与被告李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0.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被告汇付50万元,于同年8月15日汇付40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0.1%。款项出借后,被告多次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原告予以宽限,且未依约偿付利息。原告催讨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文锋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8元,减半收取6724元,由被告李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佳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项莉莉书 记 员 杨彬彬?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