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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严林平与陆永明、段明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林平,陆永明,段明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629号原告:严林平,男,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永明,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段明同,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勇(系段明同女婿),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严林平与被告陆永明、辛瑞荣、段明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张琪、被告陆永明、被告辛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明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9月29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张琪、被告陆永明、被告段明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辛瑞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林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9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间陆永明、辛瑞荣、段明同因经营渠县三汇宝山采矿场(以下简称采矿场)及渠县昌隆碎石厂(以下简称碎石厂)所需共向原告借款六笔,三人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其中四笔是汇给了渠县三汇宝山采矿场及渠县昌隆碎石厂的会计孙振强,均入了该两个单位的账。另外两笔是汇给了渠县三汇宝山采矿场负责人陆永明,也入了该两个单位的账。案涉借款均用于该两个单位的生产经营,利息也由会计孙振强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卡。后因电路线路压覆,该两个单位被强行关闭并均办理了注销手续。陆永明、段明同也拿到了全部的政府补偿款。因该两个单位均是个人独资企业,且两个单位账目是混同的,因此该两个单位注销后的债务应由他们的负责人即陆永明、段明同承担。2015年1月10日严林平与陆永明、段明就借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号,尚欠本金190.5万”。因计算疏忽,实际结欠借款本金应为180.9万元。但2013年12月28日后陆永明、段明同不归还该剩余的借款本息,故严林平起诉。被告陆永明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80.9万元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段明同辩称,在本次庭审中未发表意见,但在先前相同事由另案诉讼的庭审中其认为,欠180.9万元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2012年间陆永明、辛瑞荣、段明同因经营采矿场及碎石厂所需向严林平借款。2015年1月10日严林平与陆永明、段明就借款情况进行对账,书面确认“合计借款480万,截止2013年12月28号止,尚欠本金190.5万”。因2013年12月28日后对该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导致严林平起诉。2016年1月8日严林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永明、辛瑞荣、段明同归还借款本金180.9万元等。在2016年5月6日的庭审中,陆永明、辛瑞荣、段明同对向严林平借款用于采矿场及碎石厂经营、尚欠严林平借款本金180.9万元没有异议;陆永明仅认为陆永明、辛瑞荣、段明同他们三人之间还有一些帐没有算清楚。而辛瑞荣认为,尚欠的借款与其个人无关。段明同则认为,欠180.9万元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1月20日严林平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582民初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2017年8月4日庭审中,辛瑞荣陈述,对向严林平借款480万元没有异议;2015年1月10日严林平与陆永明、段明同签订了书面的对账说明,而其未在该书证上签名,证明剩余借款与其无关。严林平与陆永明、辛瑞荣、段明同均一致认为,2015年1月10日因计算疏忽,截止2013年12月28号止,实际结欠借款本金应为180.9万元(非190.5万)。另查明,采矿场于2004年11月19日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8月18日变更负责人为陆永明,注册资本178万元。投资方为陆永明。2012年12月17日核准注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债务已清理完毕。采矿场因关闭获政府补偿240万元,该款由陆永明收取。庭审中陆永明陈述,采矿场关闭后其与段明同对设备和应收款作了处理。碎石厂于2008年8月14日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段明同,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方为陆永明。2013年4月15日核准注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债务已清理完毕。碎石厂因关闭获政府补偿。庭审中陆永明陈述碎石厂获政府补偿198万元,该款由段明同收取。庭审中陆永明陈述,向原告严林平的借款用于采矿场及碎石厂的经营,由于合作方是一致的,会计也是一个,采矿场及碎石厂的帐就做在一起,没有区分,所以对采矿场及碎石厂具体使用多少借款没有区分。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582民初5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借条、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1月10日借款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有关账页、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严林平主张被告陆永明、段明同、辛瑞荣因经营采矿场及碎石厂所需向其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8号尚欠其借款本金180.9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1月10日借款情况说明佐证,且被告陆永明、段明同、辛瑞荣也予认可。故截止2013年12月28号尚欠原告严林平借款180.9万元事实成立。原采矿场及碎石厂合作主体一致,账目混同,借款未作区分,故应视为案涉借款由采矿场及碎石厂共同接受,也理应由采矿场及碎石厂共同偿还。因采矿场及碎石厂均系个人独资企业,且现均已被关闭注销。其资产及补偿也均由他们的负责人即投资人接受和处置。故采矿场及碎石厂尚欠的案涉借款也理应由他们的负责人接受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永明、段明同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180.9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明、段明同应共同归还原告严林平借款本金180.9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2元,由被告陆永明、段明同负担。该费原告严林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永明、段明同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严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1692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