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李勇发、周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李勇发,周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6民初1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78号。负责人:黄顺喜,行长。被告:李勇发,男。被告:周艳,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李勇发、周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勇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9,823.78元、利息16,525.27��及2017年7月2日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周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勇发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授信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周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开始,该卡出现违约。至2017年7月2日,该卡透支本金89,823.78元,产生利息16,525.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其未在上述地址居住。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