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转利与刘晓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转利,刘晓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转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富春,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转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转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上诉人刘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转利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人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夫妻恩爱,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证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错误;上诉人陪嫁物品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褥若干未予判处;被上诉人在杭州打工,有固定收入,每月应该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刘晓东答辩称:夫妻二人分居长达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处其每月承担孩子300元抚养费正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东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天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一女刘天月。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本应夫妻二人用心呵护,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天月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不影响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刘天月应继续由被告吴转利抚养,原告刘晓东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吴转利离婚;二、婚生女刘天月由被告吴转利抚养,原告刘晓东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晓东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准许吴转利与刘晓东离婚;2、一审判处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是否正确;3、上诉人吴转利陪嫁物情况。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准许二人离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转利与被上诉人刘晓东婚后同居时间较短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时,被上诉人刘晓东仍坚持离婚,上诉人吴转利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婚生女刘天月由吴转利抚养,刘晓东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吴转利上诉主张刘晓东每月收入七、八千元,应由刘晓东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晓东亦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转利陪嫁物情况,吴转利原审中未提出,且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陪嫁物情况,二审中提出其陪嫁物品有冰箱、太阳能等,刘晓东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转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转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