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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钧锋、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钧锋,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高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锋,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XX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广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亮,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秀花,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王钧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卫计委)、原审第三人高秀花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钧锋的委托代理人XX位,被上诉人河南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史亮、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河南省卫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高秀花颁发了医师资格证书,编号为200041110412701730120054,2017年3月,河南省卫计委根据第三人高秀花提供的补办资料,为第三人高秀花补办了同样编号的医师资格证书。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既不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医师资格证书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本案原告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钧锋的起诉。王钧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被上诉人作为河南省范围内医师资格证书管理的主管部门,既没有履行查处职责,亦没有依法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作出任何回复,已构成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2.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为高秀花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才导致案涉医疗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高秀花颁发证书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承认没有高秀花相关医师资格证书信息的情况下,又给高秀花补发了医师资格证书,是典型的知法犯法。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伪造事实。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主审法官李东奎要求上诉人撤诉,在上诉人再三要求下,才对本案进行了所谓“审理”,即询问几个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进行审理就能作出裁判的行为存在人为因素。另外,本案“审理”时,法庭上只有李东奎法官和书记员,但一审裁定书上显示还有两名人民陪审员,这明显是伪造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7101行初118号行政裁定书;二、被上诉人依法撤销高秀花的医师资格证书;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南省卫计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钧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高秀花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关键在于相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王钧锋既不是案涉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王钧锋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依法迳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昕欣审 判 员  董俊杰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孟 岚代理书记员  毕春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