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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银龙与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龙,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龙,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乙21号4层。负责人:张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红,女,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友,男,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物管员。上诉人赵银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银龙与被上诉人亿方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红、程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银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拆房屋是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程序违法,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我不应该交纳租金。现在我一分补偿没有。亿方物业公司辩称:我们有房屋进住证明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承租我方的房屋。亿方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银龙支付我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33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银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2月15日,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甲方)与赵银龙(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使用面积46.3平方米;乙方应于当月交纳房租。每月租金为141.22元。1997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城建公司)更名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30日,第一城建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公司下属机构名称的报告,显示将原公司各房屋管理处改为分公司,名称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X分公司”。1999年10月30日,亿方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第一城建公司第二房屋管理处改制更名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2011年3月17日,亿方物业公司出具关于撤销第二分公司、第五分公司及设立新的第二分公司的通知,以原第二分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服务管理范围为第二分公司的服务管理范围。赵银龙至今尚欠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3389.25元。另查,亿方物业公司曾于2015年起诉赵银龙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20199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银龙与亿方物业公司(原第一城建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银龙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亿方物业公司要求赵银龙支付所欠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赵银龙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O一五年一月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房屋租金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如果赵银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变更名称报告、撤销通知、(2015)海民初字第2019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银龙与亿方物业公司(原第一城建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银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赵银龙至今尚欠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3389.2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亿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银龙上诉主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银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银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