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管志元与胡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元,胡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2643号原告:管志元,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胡奇兵,曾用名:胡正红,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忠,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管志元与被告胡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管志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胡奇兵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志元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管志元负担。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