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启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赵启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4369号原告王金莲,女,192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长,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莲与被告赵启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莲的委托代理人乔士辉、被告赵启长、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莲诉称,2016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启长驾驶沪C7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启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70,80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护理费10,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启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启长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证据和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都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324元和高血压无关联的医疗费。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如果不能协商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被告赵启长的垫付款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启长驾驶沪C7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启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赵启长给付原告3万元用于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金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金莲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营养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莲系非农家庭户口。沪C7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就伤残等级系数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均按照22%的系数确定,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垫付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协商意见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启长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启长已经垫付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超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启长负担。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支持:医疗费70,267.58元(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史和无关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8.5天)、营养费7,20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护理费10,890元(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对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151.2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9,787.58元。②被告赵启长承担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金莲各项损失共计165,938.78元;二、被告赵启长赔付原告王金莲律师费4,000元,抵扣已经给付钱款3万元,原告王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启长2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原告王金莲已预交),由原告王金莲负担371元,被告赵启长负担1,549元,被告赵启长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