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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字第462-4号

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彬、刘治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治洋,余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字第462-4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机构代码:07614718-0。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治洋,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

被执行人:余彬,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治洋、余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6)川1503执462-2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503执46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治洋所有的位于南溪区南溪街道房屋一套,本院委托了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29800元,本院在淘宝网上进行了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经公告变卖,买受人顾丽(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909290322)以20682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1503执462-2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503执46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刘治洋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升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