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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牛某与被告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765号原告牛某,男,1985年4月17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石容全,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牛某与被告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娜与被告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石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其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工资(每月按3500元计算);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按其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算);4、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1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书兼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职并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国土资源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甘泉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09年8月,原告牛某在被告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参加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书、月工资91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书兼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甘泉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7日,被告全体职工会议决定对原告停职并停发工资,待原告申诉结束后另行决定,并将该会议记录的复印件送达原告。同年8月25日,甘泉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甘人劳仲案字(2017)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裁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工资42000元、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8月至2017年3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应交的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从2016年4月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关于第1个焦点:原告认为,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用人单位会议决定对原告停职并停发工资,且将会议记录复印件向原告送达,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只是决定对原告停职并停发工资,待原告申诉结束后另行决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精神,该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劳动报酬66500(3500元X1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625(66500X25%)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审 判 员  高兆丰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