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华翠与被执行人孔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华翠,孔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271号申请执行人:夏华翠,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孔兵,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夏华翠与孔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104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一、孔兵共赔偿夏华翠56000元,分四期给付: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6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元;三、上述款项,如孔兵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夏华翠有权就赔偿款总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除已给付部分);四、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006元,由夏华翠负担1503元,孔兵负担1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孔兵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孔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协商一致分期履行债务,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分期履行债务,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