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长命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长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281号罪犯白长命,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5年5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白长命犯盗窃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长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的表扬4次,获得有效积分2550分,部分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长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