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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润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润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初68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70XT。法定代表人:杨龙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东,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润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渝民终17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玉梅、代理审判员王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983元,依法减半收取21491.5元,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审 判 长  项江陵审 判 员  郭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