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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执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降亚宾、李利娜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降亚宾,李利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3执88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00XXXX-2。代表人:魏殿选,系行长。被执行人:降亚宾,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李利娜,女,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降亚宾、李利娜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降亚宾、李利娜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XXXX住宅楼2号楼2单元4楼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0XXXX号)的商住房屋一套。经查,被执行人降亚宾、李利娜在汝州市有商住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700XX**。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降亚宾、李利娜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降亚宾、李利娜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XXXX住宅楼有商住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降亚宾、李利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降亚宾、李利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降亚宾、李利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降亚宾、李利娜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振祥代理审判员  师晓明代理审判员  田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