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覃事玉诉喻志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事玉,喻志红,喻自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55号原告:覃事玉,女,1936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清,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外甥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志红,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喻自岗,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670756085D。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事玉与被告喻志红、喻自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清、被告喻自岗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事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40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15时28分许,被告喻志红驾驶湘XXXX**号小型汽车在石门县二都乡曹家棚路段将原告覃事玉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喻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喻自岗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714.3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辩称:1.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比例为15%;3.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喻自岗垫付的费用;4.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4.人寿保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喻志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第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满足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合理怀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原告提供2017年9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及诊治中实际所需花费的检查费及复查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志红系被告喻自岗之女,于2011年9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4月27日15时28分许,被告喻志红驾驶被告喻自岗所有的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石门县二都乡曹市村路段(红十字医院门口)时,将行人原告覃事玉刮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在石门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共21天,花费医疗费6714.30元。此款已全部由被告喻自岗垫付。后期复查及购买药品,原告花费871.44元。本次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志红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事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覃事玉因双侧胸部共九肋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3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项);2.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被告喻自岗所有的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82.30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5、残疾赔偿金7754.5元(11930元/年×5年×13%);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9536.80元。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被告喻志红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事玉受伤,因此,被告喻志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喻自岗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分担。按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于被告喻志红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志红按全责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要求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减扣15%,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82.3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682.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054.50元未超过标准。由此,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6054.50元。另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由侵权人承担,即由被告喻志红赔偿800元。被告喻自岗已垫付6714.30元,原告在人寿保险常德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喻自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事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53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8736.80元(交强险限额26054.50元、商业三者险2682.30元)、被告喻志红赔偿800元;二、原告覃事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喻自岗垫付的医疗费6714.30元;三、驳回原告覃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喻志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覃事玉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喻志红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斌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詹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