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与罗爱民、张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罗爱民,张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322号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L0DN5T。代表人:毛文森,男,系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朝恒,男,1969年1月5日出生,系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爱民,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碧珍,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与被告罗爱民、张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朝恒、被告罗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爱民、张碧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53930.26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和计算方式另行计算,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罗爱民、张碧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金额范围内就被告罗爱民、张碧珍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罗爱民、张碧珍以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与场坝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场坝)(2014)年贷字04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125‰,若借款逾期,逾期月利率为13.0688‰,并计收复利。该笔借款被告罗爱民、张碧珍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和按计划还款,经场坝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53930.26元。同日,被告罗爱民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场坝)(2014)年抵字024号《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其位于钟山××××室的建筑面积112.69㎡的房屋,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号)。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1月改制组建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已于2016年6月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承担。为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被告罗爱民辩称,一、本人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出申请贷款,而且该房早已装修入住,该笔贷款发生期间我个人的金融流水记账单近平均月5万余元,不需要贷款装修;二、呈报银行个人收入证明,贷款用途的相应合同,银行要求的金融流水由谁出具,从何而来,本人一概不知;三、看房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的相关机构,何时进行的实地勘察评估,本人不知晓,更不知评估价值;四、报批贷款是何人申请,呈递相关资料、评估报告、申请贷款金额、贷款年限、报送银行审批,本人并不知晓;五、本人曾被他人诱骗携妻至场坝信用社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并开启还款账户,但该笔贷款不是我申请,贷款发生期间根本不需要贷款装修;六、抵押登记,农商行出具诉讼中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系我失效证件。综上所诉:该笔贷款的产生,存在诸多不合理和有违程序的地方,说明该笔贷款的产生系他人以骗取资料诱骗签章、利用银行漏洞进行骗贷行为,另外,银行有明确规定逾期时限,超逾时限的列入监控催收,然而,该笔贷款逾期三年之久,才启动催收程序,足以说明该笔贷款的问题存在,信用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恳请法庭驳回诉讼!被告张碧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及被告罗爱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银监局文件及六盘水市银监局文件各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被告罗爱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提供其位于钟山××××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已向被告罗爱民支付借款的事实,且合同中均有被告罗爱民的签字及捺印,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因该证据系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份、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罗爱民与张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及面谈记录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罗爱民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罗爱民提交的被告罗爱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罗爱民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罗爱民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罗爱民不需要申请银行贷款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罗爱民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罗爱民系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2014年9月11日,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与被告罗爱民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爱民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7125‰,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被告罗爱民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爱民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钟山××××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号)。被告罗爱民与张碧珍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知晓被告罗爱民该笔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依约向被告罗爱民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算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53930.2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罗爱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爱民支付该笔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爱民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30日,被告罗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930.2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算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张碧珍与罗爱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碧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爱民、张碧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93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罗爱民以其位于钟山××××室(产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罗爱民辩称的其对借款事项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是在其被诱骗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有被告罗爱民的签字及捺印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爱民支付了借款,被告罗爱民称其受他人诱骗才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罗爱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罗爱民这一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爱民、张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930.26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坝支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罗爱民钟山××××室房屋(产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罗爱民、张碧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爱民、张碧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楚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