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静林与洪金宝、叶晓燕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林,洪金宝,叶晓燕,张海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林,1970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金宝,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燕,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萍,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王静林因与被上诉人洪金宝、叶晓燕、张海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静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天航、许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叶晓燕与张海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法确认位于十堰市××箭区××浪街办××浪××路××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属洪金宝、叶晓燕所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叶晓燕个人所有错误,该房屋应属叶晓燕与洪金宝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偿还贷款。房屋登记在叶晓燕名下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张海萍购买涉案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张海萍是叶晓燕母亲,其应知道洪金宝与王静林的债务纠纷,双方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过户,不构成善意取得。2.一审法院认为叶晓燕以28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海萍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登记在叶晓燕名下的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认定“叶晓燕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洪金宝、叶晓燕无偿转让可供执行的房屋,致使王静林的债权无法执行,损害了王静林的债权。三、王静林请求撤销叶晓燕与张海萍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洪金宝、叶晓燕为逃避执行,无偿将可供执行的资产即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海萍,损害了王静林的合法债权,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洪金宝、叶晓燕、张海萍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静林诉至一审法院称:撤销叶晓燕与张海萍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法确认位于十堰市××箭区××浪街办××浪××路××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属洪金宝、叶晓燕所有。事实与理由:王静林与洪金宝民间借贷纠纷案,王静林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经茅箭区法院、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洪金宝应对8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王静林于2016年10月向茅箭区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查到洪金宝可供执行有效资产,该案尚处于执行程序中。后经多方查询,得知洪金宝为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涉案住房转移登记到其岳母张海萍名下。洪金宝与叶晓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张海萍系叶晓燕母亲、洪金宝的岳母。该涉案房屋系洪金宝、叶晓燕于2008年6月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叶晓燕转让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静林的合法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洪金宝一审辩称,当时是欠别人钱才卖的,现在手续都办完了。叶晓燕一审辩称,2013年4月在张海萍那里拿了200000元和128000元,还有利息,2015年还不上张海萍了,夫妻关系恶化也要离婚了,洪金宝把房子抵账过户给张海萍。张海萍一审辩称,王静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静林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叶晓燕购买,属于叶晓燕的个人财产,叶晓燕转让房屋与洪金宝无关。张海萍与王静林无任何关系,王静林无权就张海萍合法享有的物权提起撤销之诉,王静林乱用诉权,严重损害了张海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静林的起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不能随意被撤销;判决书确认的是洪金宝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洪金宝应当以个人财产偿还,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叶晓燕转让个人财产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王静林无权撤销;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王静林与洪金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二级人民法院审理,实际是王静林与方正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最终判决洪金宝承担责任,是因为洪金宝将银行账号借给方正全使用,对王静林的损失承担过错补充责任。洪金宝在叶晓燕转让财产时,并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洪金宝并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再者该房产系叶晓燕单独所有,与他人无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是洪金宝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洪金宝应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故叶晓燕合法转让个人财产,没有侵犯他人权益,王静林无权要求撤销。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0日,王静林以洪金宝为被告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要求洪金宝偿还借款8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王静林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叶晓燕为被告,2015年6月29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方正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判决方正全偿还王静林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如方正全不能偿还,洪金宝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静林对叶晓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5月26日,叶晓燕向十堰市祥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251717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白浪街办白浪中路39号X幢XX号的建筑面积为111.91平方米一套房屋。2015年11月9日,叶晓燕又将此房以280000元卖给了其母亲张海萍。2015年12月14日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给张海萍颁发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的房产证。2017年4月17日,洪金宝和叶晓燕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中王静林与洪金宝之间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系洪金宝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中争议的房产购买时,是由叶晓燕一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房产也登记在叶晓燕名下,出卖时也是叶晓燕与张海萍单独签订的买卖协议,充分说明此房产应为叶晓燕个人所有财产。叶晓燕处分自己所有的房产系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故王静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静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王静林承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静林与洪金宝、叶晓燕、方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0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洪金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借款人为方正全,洪金宝接受支付是借用账户代为收款。洪金宝将自己的账户借给方正全使用,对王静林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方正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洪金宝对方正全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静林申请十堰市茅箭区法院执行中,对洪金宝的债权50万元予以冻结,对洪金宝的车辆(鄂C×××××大众途观)一台予以查扣。因方正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终结对被执行人方正全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王静林与洪金宝、叶晓燕、方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洪金宝将自己的账户借给方正全使用,对王静林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应为洪金宝个人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王静林申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对洪金宝50万元债权予以冻结并扣押车辆一台(王静林债权不能执行的金额待定)。叶晓燕与张海萍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王静林与方正全、洪金宝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前;且叶晓燕、洪金宝与张海萍之间关系特殊、互有资金往来(洪金宝提供部分资金往来凭证),王静林对张海萍与叶晓燕母女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存有疑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民事诉讼不能确认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否有效。王静林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静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勇岗审判员 王天航审判员 许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昝鹏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