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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学军、陈荣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学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5727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898号海航大厦8楼B单元。法定代表人:姜哲镐,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高,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被告:陈荣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陈学军、陈荣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高,被告陈学军、陈荣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陈学军签订合同编号PF201506-0036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R215-7C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H21C77776C,发动机编号:73357062);2、请求判令陈学军向现代公司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7日为止的逾期租金209275.05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7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罚息11143.86元,规定损失金28708.67元,未到期本金利息10.9元,合计249138.86元,以及自2017年8月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3、判令陈荣兰对陈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现代公司根据陈学军要求向湖南轩辕春秋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为H21C77776C,发动机编号73357062。2015年9月6日,现代公司与陈学军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506-0036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日陈荣兰与现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学军向现代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58056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陈学军每月5日支付租金26164.58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租金利息;若租赁期间内,陈学军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现代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陈学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7日,陈学军仍有8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现代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代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现代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陈学军支付未到期本金利息10.9元的诉求。被告陈学军、陈荣兰辩称,对现代公司的诉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陈学军(承租人、乙方)、现代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陈荣兰(担保人、第三方)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F201506-003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向陈学军出租产品型号为R215-7C型,产品编号为H21C77776C的现代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708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为580560元,首付141600元;租赁期限计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26164.58元,租赁利率为7.65%(年金法),央行利率调整的,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享有调整租赁利率,并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承租人租赁利率调整请情况;陈荣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陈学军与现代公司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17.1条);”本合同因第17.1条的原因解除合同,乙方应在解除日支付全部逾期租金及罚息、未到期本金应计的利息、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综合的110%计算)及其他合同费用”。该融资租赁合同明细中写明”逾期利率:年18%(按天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期满后处理,以100元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该合同附件的《担保书》还约定”本人同意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于承租人对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需承担的本担保书第1条所规定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务范围: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从本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在现代公司与陈学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现代公司作为买方,湖南轩辕春秋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陈学军作为使用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2015年9月6日,湖南轩辕春秋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向陈学军交付了租赁物件。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学军向现代公司支付了15期租金共计392510.29元,支付逾期罚息9920.8元。截至2017年8月7日,陈学军尚有8期租金未足额支付,融资租金欠款金额共计209275.05元。2017年8月4日,现代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陈学军,由于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我公司通知您,我公司决定于2017年8月4日与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506-0036;同时,我公司保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追究您违约责任的全部权利。”当日,现代公司将《合同解除通知函》邮寄给陈学军。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买卖合同》、《担保书》、《验收证明书》、《产品合格证》、手机短信通知记录、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合同解除通知函》、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陈学军、陈荣兰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现代公司根据陈学军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挖掘机并提供予陈学军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陈学军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陈学军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7.1条”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的规定,现代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因本合同第17.1条所列原因解除合同,乙方(即张世潭)应在解除日支付一下款项:全部逾期租金及罚息、未到期本金应计的利息、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综合的110%计算)及其他合同费用”,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陈学军应向现代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09275.05元、罚息11143.86元、规定损失金28708.67元,共计249127.58元。现代公司主张2017年8月8日后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荣兰向现代公司出具担保书对陈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现代公司诉请陈荣兰对陈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8月7日止的逾期租金209275.05元、罚息11143.76元、规定损失金28708.67元,合计249127.58元;并以237983.82元(逾期租金+规定损失金)为基数、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从2017年8月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荣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学军、陈荣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学军、陈荣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