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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诉罗甘露、邓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XX露,邓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冲云,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系该银行职工),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XX露,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邓景华,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XX露、邓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被告邓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露、邓景华偿还借款本金28041.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XX露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被告邓景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70.57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87.6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375元、罚息68.6元,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XX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露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XX露及其担保人邓景华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露申请贷款及担保属实。证据4、被告邓景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复印件、担保人邓景华收入基本情况及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邓景华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的事实。证据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笔贷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发放给被告XX露。证据6、个人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分别三次向被告邓景华催收贷款。被告邓景华辩称,答辩人为XX露在被答辩人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邓景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XX露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为邓景华,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为50000元,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保证人邓景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XX露指定的账户发放50000元贷款。2014年9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70.57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87.6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375元、罚息68.6元,未偿还剩余本息。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邓景华送达了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邓景华作为担保人应对XX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且连续逾期至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罚息从合同目的及罚息的性质来看,罚息即为违约金,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41.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并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邓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XX露、邓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