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跃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跃进,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人刘跃进于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跃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以五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9时许,在五河县退洪闸水利施工工地宿舍外,邓某(另案处理)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邓某、刘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跃进遂对张某1实施殴打,致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1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跃进到五河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跃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跃进辩解只是参与拉架,没有动手打伤被害人刘某1。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9时许,在五河县退洪闸水利施工工地宿舍外,邓某(另案处理)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邓某、刘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跃进遂对张某1实施殴打,致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1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跃进到五河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跃进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邓某、刘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2、李某1、李某2、董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进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案人刘某2及证人李某1、李某2、董某、李某3均证实被告人刘跃进也参与打架了,而且证人董某、李某3与被害人张某1证明当时一光头男(经辩认且被告人刘跃进也承认其当时光头)拿木棍打被害人的,庭审中被告人刘跃进也承认其当时拿一木棍,因此,被告人刘跃进辩解其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跃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跃进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跃进与被害人张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跃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